政策法规

关于印发《河北省矿产资源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 2016-07-01 08:56:30 作者: 信息发布员

 

各设区市、县(市、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河北省矿产资源税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671

 

河北省矿产资源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资源的合理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税的征收对象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的矿产品和盐(已实施从价计征的煤炭、石油、天然气、稀土、钨、钼除外,下同)。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本办法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矿产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税。

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四条 矿产资源税的具体适用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河北省矿产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五条 区分矿种采用不同的计税依据。

(一)对以销售精矿为主的金属矿,计税依据为精矿销售额(金矿除外)。对销售原矿的,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

(二)对以销售原矿为主的非金属矿,计税依据为原矿销售额。以自采原矿加工成精矿销售的,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

(三)对销售金锭的金矿,计税依据为金锭销售额。对销售原矿或精矿的,将其换算为金锭销售额。

(四)对销售粘土、砂石、地热等矿产品的,计税依据为原矿销售量。

   第六条 换算比(折算率)按原矿销售价、精矿销售价和选矿比计算。

矿产资源税从价计征税目的换算比(折算率)具体适用标准,依照本办法所附的《河北省矿产资源税税目换算比(折算率)标准表》执行。

第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运杂费用。

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运杂费用应与销售额分别核算,凡未取得相应凭据或不能与销售额分别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矿产资源税。

    第八条 矿产资源税以从价计征为主、从量计征为辅。

   (一)按精矿实施从价计征:铁矿、铜矿、菱镁矿、银矿、铅锌矿、硫铁矿、萤石等矿产品。

   (二)按原矿实施从价计征:磷矿、高岭土、石灰石、石膏、石英砂、膨润土、沸石、云母、白云岩、珍珠岩、片麻岩、角闪岩、凝灰岩、玄武岩、安山岩、浮石、黑曜岩、大理石、辉绿岩、花岗岩、瓷土、陶瓷土、矿泉水、海盐等矿产品。

   (三)按金锭实施从价计征:金矿。

   (四)按原矿实施从量计征:粘土、砂石、砂岩、河砂、地热。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从价计征应税产品应纳税额=应税产品销售额×适用税率

    从量计征应税产品应纳税额=应税产品销售量×适用税额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矿产资源税:

   (一)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矿产资源税减征50%

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废石、尾矿、废渣、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合格材料等采出矿产品的开采方法。

   (二)对实际开采年限在15年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矿产资源税减征30%

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三)对利用废石、尾矿、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的矿产品,免征矿产资源税。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纳税人开采销售共伴生矿,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暂不计征矿产资源税;没有分开核算的,共伴生矿按主矿产品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计征矿产资源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税在应税产品的销售或自用环节计算缴纳。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产品的,在原矿移送使用时不缴纳矿产资源税,在精矿销售或自用时缴纳矿产资源税。

纳税人以自采原矿加工金锭的,在金锭销售或自用时缴纳矿产资源税。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或者自采原矿加工的金精矿、粗金,在原矿或者金精矿、粗金销售时缴纳矿产资源税,在移送使用时不缴纳矿产资源税。

以应税产品投资、分配、抵债、赠与、以物易物等,视同销售,依照本通知有关规定计算缴纳矿产资源税。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计算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地或盐的生产地申报缴纳矿产资源税。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纳税人用已纳矿产资源税的应税产品进一步加工应税产品销售的,不再缴纳矿产资源税。纳税人以未税产品和已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应当准确核算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在计算加工后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时,准予扣减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未分别核算的,一并计算缴纳矿产资源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在201671日前开采原矿或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在201671日后销售的,按本通知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201671日前签订的销售应税产品的合同,在201671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本通知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在201671日后销售的精矿(或金锭),其所用原矿(或金精矿)如已按从量定额的计征方式缴纳了矿产资源税,并与应税精矿(或金锭)分别核算的,不再缴纳矿产资源税。

   第十六条 对在201671日前已按原矿销量缴纳过矿产资源税的尾矿、废渣、废水、废石、废气等实行再利用,从中提取的矿产品,不再缴纳矿产资源税。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税改革后,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

   第十八条 矿产资源税实施从价计征后,同级财政根据实际需要统筹安排相关部门履行正常工作职责所需经费。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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